兴安盟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实施办法

来源:兴安盟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5-06-20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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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工作效率,实行企业分类监管,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26〕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评价规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行为,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

  第三条 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四条 旗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主要依据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取得的企业一年度信用记录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企业劳动保障诚信信息数据库,实行企业守法诚信等级信息网上公示制度。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七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A、B、C三级,A级为劳动保障诚信企业,B级为劳动保障诚信合格企业,C级为劳动保障失信企业。

  第八条 劳动保障诚信企业(A级):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评价规范》被评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为劳动保障诚信企业(A级)。

  第九条 劳动保障诚信合格企业(B级):

  对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企业不符合劳动保障诚信企业(A级)标准,且也不属于劳动保障失信企业(C级)的,评定为劳动保障诚信合格企业(B级)。

  第十条 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劳动保障失信企业(C级):

  (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三)严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五)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发生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八)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 作出劳动保障守法等级评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应当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留三年。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降级的,做出评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规定重新进行评价,及时调整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不同诚信等级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一)对劳动保障诚信企业,在当年无举报投诉前提下,免下年度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以自查为主,优先取得与劳动保障有关的评优资格。

  (二)对劳动保障诚信合格企业,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正常管理和执法检查,帮助其提升劳动保障诚信等级。

  (三)对劳动保障失信企业,将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实行跟踪监督,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人民法院等部门和社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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