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来源:盟人社局 时间:2021-11-14 21:15:40 点击量:

权力名称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设定依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依法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对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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