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盟人社局 时间:2022-08-01 21:16:13 点击量:
权力名称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
责任主体 | 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 |
责任事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