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盟人社局 时间:2021-11-14 21:12:31 点击量:
权力名称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责任主体 | 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设定依据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行政许可书(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领取行政许可送达登记表: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