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中介机构设立许可

来源:盟人社局 时间:2021-11-14 21:24:18 点击量:

权力名称 职业中介机构设立许可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设立条件进行文审,文审合格、组织专家组开展实地核查。对专家组提出的实地核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 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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