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来源:盟人社局 时间:2021-11-14 21:24:47 点击量:

权力名称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2.【部门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设立条件进行文审,文审合格、组织专家组开展实地核查。对专家组提出的实地核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 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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